因建筑行业的特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各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成为了较为重要的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款很可能高于司法鉴定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往往会提出以下几点抗辩而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无效;2.结算协议并不具有结算性质,并非各方对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3.结算协议关于利息或违约金等条款的约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被告就结算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进行抗辩而申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法官往往会对结算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进行审核。
针对上述问题,让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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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一
2021 case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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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2021 case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973号
裁判日期:2021.10.12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主要内容为:“1.大学城城南大道按李世刚(即李勇)与公司去年签订的承诺书不变,去年施工的校园道路,管网项目,公司只收管理费30%(百分之三十),管理费、税金由公司负责……3.在决算没办理好和审计完前,李世刚的进度款支付如下:六月底前先支付150万元。七月底前支付600万元。在李世刚所做的项目决算完后,公司按合同补足李世刚进度款50%,余款遵照与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执行。4.其他关于李勇与公司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处理办法……”。上述《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对管理费、进度款支付、借款处理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实质上为双方对两个工程相关事项的补充说明,并非五一公司主张的结算文件。五一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主张《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而非2013年6月22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关于《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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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2021 case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
裁判日期: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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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2021 case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裁判日期:2021.11.18
通过对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依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结算协议,法院在认定时通常会有以下几个裁判观点:
对于有明确结算内容的补充协议或结算协议,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原则上也会认定补充协议或结算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并非依据中标合同达成的结算协议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对于不具有明确结算内容的补充协议或结算协议,其效力通常会被法院予以否定;
对于结算协议中约定过高的利息或违约金,法院通常会进行调整。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提供建议如下:
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建议签订的书面结算文件标题应当明确为结算协议;
要认识到结算协议的重要性,不要认为后续一定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变更结算价格;
结算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不应当出现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依据审计或造价咨询结算最终确认等模糊的表述;
对于工程质量,建议在结算协议中明确已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建议不要约定的太高,笔者个人认为按照一年期LPR二倍至三倍约定较为合理,既不至于太高也保留了调解的余地;
建议在结算协议中对己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约行为进行免责表述;
结算协议建议要求加盖公章,而不是盖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等章,也不要仅有个人签字,因为哪怕是项目经理签字也存在项目经理授权范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