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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协议的效力分析
来源: | 作者:law-1007532 | 发布时间: 2022-11-01 | 165 次浏览 | 分享到:

因建筑行业的特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各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成为了较为重要的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款很可能高于司法鉴定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往往会提出以下几点抗辩而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无效;2.结算协议并不具有结算性质,并非各方对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3.结算协议关于利息或违约金等条款的约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被告就结算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进行抗辩而申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法官往往会对结算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进行审核。


针对上述问题,让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案 例 一

2021 case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


裁判日期:2021.07.29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首先,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未进行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盈盛达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在本案中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盈盛达公司对已完工工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次,《工程结算书》记载盈盛达公司同意该结算,盈盛达公司关于该结算书为咨询意见的再审申请事由无证据证明,且与上述结算内容不符,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二

2021 case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973号


裁判日期:2021.10.12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主要内容为:“1.大学城城南大道按李世刚(即李勇)与公司去年签订的承诺书不变,去年施工的校园道路,管网项目,公司只收管理费30%(百分之三十),管理费、税金由公司负责……3.在决算没办理好和审计完前,李世刚的进度款支付如下:六月底前先支付150万元。七月底前支付600万元。在李世刚所做的项目决算完后,公司按合同补足李世刚进度款50%,余款遵照与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执行。4.其他关于李勇与公司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处理办法……”。上述《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对管理费、进度款支付、借款处理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实质上为双方对两个工程相关事项的补充说明,并非五一公司主张的结算文件。五一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主张《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而非2013年6月22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关于《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三

2021 case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


裁判日期:2021.11.01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昌南公司主张,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工程的用地规划、工程规划以及施工许可等手续均属欠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仍未取得上述证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昌南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建筑法等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及工程开工条件的规范具有强制性,违反该规范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应就自身过错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昌南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主张过高欠款利息,显然有悖公平合理原则……生效判决判令罗家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四

2021 case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裁判日期:2021.11.18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已付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明在与贵州八建对账过程中认可贵州八建截止2015年5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44199700元,之后贵州八建又分三次支付陈明工程款3205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贵州八建支付陈明工程款合计47404700元有事实依据。陈明主张利息与过节费等573936元系贵州八建单方扣除的费用不应纳入已付款范围,与双方就前期已付款金额对账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已付款中未扣除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陈明依据其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以及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陈明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陈明无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明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通过对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依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结算协议,法院在认定时通常会有以下几个裁判观点:


  1. 对于有明确结算内容的补充协议或结算协议,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原则上也会认定补充协议或结算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并非依据中标合同达成的结算协议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2.  对于不具有明确结算内容的补充协议或结算协议,其效力通常会被法院予以否定;


  3. 对于结算协议中约定过高的利息或违约金,法院通常会进行调整。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提供建议如下:


  1. 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建议签订的书面结算文件标题应当明确为结算协议;


  2. 要认识到结算协议的重要性,不要认为后续一定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变更结算价格;


  3. 结算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不应当出现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依据审计或造价咨询结算最终确认等模糊的表述;


  4. 对于工程质量,建议在结算协议中明确已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5.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建议不要约定的太高,笔者个人认为按照一年期LPR二倍至三倍约定较为合理,既不至于太高也保留了调解的余地;


  6. 建议在结算协议中对己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约行为进行免责表述;


  7. 结算协议建议要求加盖公章,而不是盖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等章,也不要仅有个人签字,因为哪怕是项目经理签字也存在项目经理授权范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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